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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令狐冲与姚青河、令狐荣志、令狐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冲,令狐荣志,姚青河,於国强,令狐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令狐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令狐荣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姚青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令狐彪,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令狐冲诉被告令狐荣志、姚青河,第三人令狐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冲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令狐荣志、被告姚青河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第三人令狐彪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冲诉称,被告令狐荣志与姚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令狐荣志与原告及第三人是父子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姚某某继承外祖父母遗产木结构房屋间半,2005年农历冬月十五日分家析产时,令狐荣志和姚某某将该间半木结构房屋分给第三人令狐彪。2010年1月7日第三人令狐彪与原告令狐冲达成协议,第三人令狐彪分得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半与令狐冲自己修建房屋两间进行调换,第三人令狐彪补给原告令狐冲现金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姚青河知情,二○一四年农历九月被告姚青河唆使年老糊涂的被告令狐荣志将第三人调换给原告令狐冲的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出卖给被告姚青河,原告令狐冲于2015年5月知道自己房屋被令狐荣志出卖的事实,被告姚青河在二○一五年农历六月要将该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拆除重建新房,被告令狐荣志对该一间半房屋没有处分权,被告姚青河与被告令狐荣志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青河立即停止对原告令狐冲间半木结构房屋的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令狐荣志出卖的原告令狐冲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给被告姚青河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青河负责。被告令狐荣志辩称,本人出卖房屋给被告姚青河是事实,该住房是我的,由于原告令狐冲一直在外打工,未尽赡养义务,二老无钱看病,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我和姚某某共同商量才出卖的该住房。被告姚青河辩称,2014年9月购买令狐荣志的房屋是事实,我当时按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令狐荣志交付了房屋,姚某某也认可卖房的事实,令狐荣志与令狐冲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等家庭事务,被告姚青河不清楚,姚青河的买房行为是善意的,姚青河取得房屋是善意有偿取得,原告说的这个房子是姚某某继承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分家析产是事实,同时第三人令狐彪分得的房屋与原告令狐冲进行调换是事实,调换之后房子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与被告令狐荣志因家庭内部矛盾,令狐荣志将房屋进行出卖,令狐荣志不应将令狐冲的房屋进行出卖,请法庭依法判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令狐荣志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甲村小地名当湾处的木材结构的房屋一间半出卖给被告姚青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姚青河是否知道原告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后现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姚青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二○○五年冬月十五日“立契”复印件,拟证明二○○五年冬月十五原告家庭内部分家析产,涉案房屋子分配给了第三人令狐彪所有;2、2010年1月7日令狐彪与令狐冲签订“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令狐彪将位于当湾涉案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互换给了原告令狐冲;3、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当湾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属令狐冲所有;4、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的现状;5、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询问姚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姚某某继承父母的遗产,现属于原告令狐冲所有;6、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询问令狐荣志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姚某某继承父母的遗产,现属于原告令狐冲所有。被告姚青河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房屋权属的证明;对1、2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家庭内部财产的分配协议,即便真实被告姚青河不知道原告家庭分家的情况,5、6号证据,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权对被告令狐荣志及案外人姚某某进行调查,该询问笔录无效。被告令狐荣志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分配,不知道令狐冲与令狐彪对住房进行互换;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令狐冲所有;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现场拍摄的情况;对5、6号证据认为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过我与其妻姚某某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姚青河是否知道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令狐冲所有。被告姚青河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9月2日令狐荣志与其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姚青河12500元购买令狐荣志涉案房屋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申请姚某某到庭证言,拟证明出卖房屋时姚某某要价20000元,最后以12500元成交,姚某某同意出卖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姚青河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令狐荣志系无权处分,该合同无效;对2号证据证人姚某某证言,认为2015年7月16日询问笔录中相符合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不相符合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令狐荣志对被告姚青河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卖涉案房屋以12500元给姚青河是事实,对2号证据认为姚某某说出卖涉案房屋其不知道不是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姚青河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姚青河知道令狐荣志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第三人的述说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二○○五年冬月十五日分家“立契”;2010年1月7日令狐彪与令狐冲签订房屋互调“协议”;虽被告令狐荣志、姚青河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述说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令狐荣志分家析产后,原告令狐冲与第三人令狐彪进行房屋互换的事实。对某某镇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对现场照片复印件各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询问姚某某询问笔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询问令狐荣志询问笔录,结合姚某某到庭的证言及被告令狐荣志在庭审中的答辩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分家析产,被告令狐荣志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姚青河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令狐冲所有,被告令狐荣志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对被告姚青河提交的2014年9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及被告令狐荣志、第三人令狐彪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姚青河提供的姚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令狐冲、被告令狐荣志、第三人令狐彪的述说,可以证明令狐荣志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第三人令狐彪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令狐荣志与案外人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令狐彪及原告令狐冲系被告令狐荣志与姚某某生育的子女,被告令狐荣志与姚某某共同赡养了姚某某的母亲,姚某某父母过逝后由令狐荣志与姚某某共同继承了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乙村小地名当湾处的涉案一间半木材结构住房,该住房由于被告令狐荣志修建了新的住房后至今二十多年的时间没有住人,由于年久失修无法进行居住,被告令狐荣志一家于2005年冬月十五分家析产,该涉案房屋分配给了第三人令狐彪,2010年1月7日第三人令狐彪将该涉案房屋与原告令狐冲进行了调换,被告令狐荣志陈述分家后由于子女均外出务工家里承包经营的土地均由他与姚某某在耕种管理,子女外出打工回来后均吃住在其家里。2014年9月2日被告令狐荣志将涉案住房以值价12580元出卖给了被告姚青河,原告令狐冲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被告姚青河明知该住房被告令狐荣志没有处分权而购买,双方严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青河立即停止对原告令狐冲间半木结构房屋的侵害;判决确认被告令狐荣志出卖的原告令狐冲一间半木结构房屋给被告姚青河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青河负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令狐荣志将涉案一间半木材结构的住房出卖给被告姚青河,原告令狐冲以被告姚青河明知涉案住房属于原告令狐冲,被告令狐荣志没有处分权而与其恶意串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姚青河明知该住房属于原告令狐冲所有,由于涉案住房系被告姚某某与令狐荣志共同赡养姚某某母亲后共同继承取得,被告姚青河与被告令狐荣志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做到了购买人应该注意的基本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关于被告姚青河辩解其购买住房系善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令狐冲认为被告令狐荣志、姚青河恶意患通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令狐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姚青河与原告令狐冲、被告令狐荣志系亲戚,被告姚青河应该知道涉案住房调换给原告令狐冲的事实,由于被告令狐荣志一家二十来年未在涉案住房居住,现年轻人均长年外出务工,逢年过节才回家团聚一下,第三人陈述被告姚青河知情涉案住房的权属仅是一种推测,对于第三人的述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令狐荣志、姚青河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令狐荣志出卖一间半木材结构房屋给被告姚青河的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青河立即停止对原告令狐冲间半木结构房屋的侵害的主张,由于被告姚青河对涉案一间半木材结构住房系合法取得,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令狐冲认为被告令狐荣志将其住房出卖后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要求被告令狐荣志赔偿自己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令狐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令狐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