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贵生与包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生,包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蔡贵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建兵。原告蔡贵生与被告包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贵生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分计算。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原告不要求主张。被告包建兵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贵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人急用,还款期限一年内,保证按每月叁仟元偿还,即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号还清”。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贵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袁玉茹人民陪审员 李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