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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茂强与徐波、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强,徐波,吴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49号原告:王茂强。被告:徐波。被告:吴红军。原告王茂强与被告徐波、吴红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波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在临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徐波的账户。后被告徐波在银行回单的背面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茂强人民币500000元。归还日暂定于2015年1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皆无果。故原告王茂强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算至执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茂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徐波、吴红军未作答辩。原告王茂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茂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波和被告吴红军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波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茂强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徐波银行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徐波与被告吴红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波、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茂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波、吴红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波与被告吴红军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徐波向原告王茂强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波、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茂强与被告徐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茂强与被告徐波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波与被告吴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红军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茂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茂强借款本金5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徐波、吴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