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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学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新村小区10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铃木牌轿车(车牌号皖E×××××)后窗玻璃撬坏,未窃得财物。二、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新村小区9栋楼下,采取上述方式翻入被害人葛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吉普牌越野车(车牌号皖E×××××)中,窃得2包硬中华香烟。三、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林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新村小区19栋楼下,采取上述方式翻入被害人汤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大众牌轿车(车牌号皖E×××××)中,窃得现金200余元。四、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学林在马鞍山市雨山区贝斯特酒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翻入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尼桑牌轿车(车牌号皖E×××××)中,未窃得财物。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学林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天元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学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林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林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