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达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65号原告沈达。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原告沈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强拆房屋违法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达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及2015年1月24日(周六)14时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有关强拆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遭到强拆,迫使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生活,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和不得在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月31日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中载明了提起诉讼和复议的期限。原告收到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补偿决定。被告经过催告后,原告仍未自动履行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武昌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昌行非审字第00018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系法院对被告作出的武昌征收决补字(2013)3号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而由被告具体组织实施行为,其实质为司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建议其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