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温荣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荣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0层1103。法定代表人常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振,男,1989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荣鑫,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温荣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振、温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公司在一审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中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第一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艺公司支付温荣鑫工资7563.22元,计算方式错误。温荣鑫于2014年5月1日至27日工作期间,一直处于试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中艺公司核定温荣鑫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6712.64元。按此标准代缴的个税216.26元及社保378.76元应当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温荣鑫在公司离职时,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故公司扣发了其2014年5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温荣鑫应当办理离职手续后,中艺公司支付其工资。故起诉请求无需向温荣鑫支付工资7563.22元。温荣鑫在一审中辩称: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朝阳法院判决书,中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中艺公司对于《员工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荣鑫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中艺公司担任企划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温荣鑫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温荣鑫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温荣鑫认可其在2014年5月存在1.5小时的事假。温荣鑫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以证明完成了工作交接,中艺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就劳动合同解除等问题,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9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中艺公司支付温荣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中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荣鑫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裁决中艺公司支付温荣鑫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7563.22元。中艺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温荣鑫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中艺公司依法应支付温荣鑫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中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之《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温荣鑫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中艺公司以温荣鑫未办理离职交接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劳动合同书》未就约定的工资标准系税后标准进行特别约定,一审法院对于中艺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税前标准的意见予以采信。温荣鑫认可其在2014年5月存在1.5小时的事假,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艺公司要求不支付温荣鑫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7563.2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温荣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税前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二、驳回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中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第一项依法应当撤销。1.仲裁裁决要求中艺公司向温荣鑫支付工资7563.22元,计算方式错误。温荣鑫2014年5月1日至27日工作期间,一直处于试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中艺公司核定温荣鑫2015年5月1日至27日工资共计6712.64元。并已按照此标准为其代缴个税216.26元,代缴社保378.76元。应当在给温荣鑫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2.温荣鑫在公司离职时,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公司扣发了其2014年5月份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温荣鑫应当办理离职手续,之后中艺公司支付其工资。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中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关系时,始终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为维护中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中艺公司诉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艺公司无须向温荣鑫支付工资7563.22元。中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温荣鑫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中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温荣鑫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单》、(2014)朝民初字第39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等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温荣鑫2014年5月1日至27日的工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中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温荣鑫已经完成工作交接,故中艺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理由为温荣鑫未与中艺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属于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