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道信与苏州特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特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道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特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莲香路1号。法定代表人霍迎秋,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谢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信。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珍。上诉人苏州特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毅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道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道信于2009年4月30日入职特毅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刘道信最后被安排至特毅物业公司服务单位PPG航空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G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13日晚,该公司检查时发现刘道信不在岗,遂向特毅物业公司提出要求不再聘用刘道信。该日后,刘道信未继续上班工作,特毅物业公司未发放刘道信8月份工资,为刘道信缴纳社保至2013年10月。后刘道信就本案纠纷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8267.2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14.77元、带薪年休假2413.15元、2013年8月工资13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裁决特毅物业公司支付刘道信2013年8月工资1380元,对刘道信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道信不服该仲裁,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刘道信的工作岗位分白班、夜班轮班工作,白班为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休息日正常轮班,不固定进行轮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用餐一小时。特毅物业公司按每班工作11小时计算刘道信加班工资。还查明,刘道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91.68元。上述事实由刘道信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原、特毅物业公司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刘道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8267.28元;2、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14.77元;3、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13.1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员工有1小时用餐时间,特毅物业公司在计算刘道信工作时间时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并据此计发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特毅物业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刘道信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刘道信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道信与特毅物业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均无异议,但对于刘道信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刘道信主张系于2013年8月13日遭特毅物业公司辞退,特毅物业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11月7日因刘道信长期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刘道信要求特毅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道信于2013年8月13日后未继续上班工作,特毅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有义务对劳动者工作出勤等进行管理。特毅物业公司未及时行使管理职责,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推断双方系于2013年8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特毅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刘道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刘道信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特毅物业公司应支付刘道信经济补偿金13912.56元(3091.68*4.5)。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特毅物业公司支付刘道信2013年8月工资138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道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特毅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道信经济补偿金13912.56元;二、特毅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道信2013年8月工资1380元;三、驳回刘道信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道信负担。宣判后,特毅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13日晚,刘道信无故脱岗,导致客户严重投诉。8月14日,刘道信未办理任何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连续旷工,期间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其本人回公司上班,刘道信始终置之不理,故公司根据劳动纪律于2013年11月7日发函解除与刘道信的劳动合同。公司在刘道信旷工期间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原审法院简单推断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刘道信答辩认为:事实是特毅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个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道信主张特毅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证明;而特毅物业公司虽上诉称系因刘道信长期旷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特毅物业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作出勤进行管理考核等义务,现特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交曾通知刘道信回来上班的相关证据,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特毅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道信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特毅物业公司上诉主张系合法解除与刘道信的劳动合同,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特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