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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鄂州巿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高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鄂州巿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高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巿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治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高立。上诉人江西高晨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高晨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巿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鄂钢附企公司)、原审被告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7-2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高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西高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鄂钢附企公司与江西高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妥由甲方住所地管辖”,但未明确是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不能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2、钢材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货物到站为江西高晨公司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据此确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鄂钢附企公司和原审被告高立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妥由甲方(鄂钢附企公司)住所地管辖”。该约定明确,表达了当事人在鄂钢附企公司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愿。原审法院作为鄂钢附企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