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琴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琴,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周红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巫枭卿,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银发。原告周红琴诉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勇、巫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琴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超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发布了《融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中超公司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若未按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利息。2008年8月6日,由于原告事先向被告交纳了融资款8万元,之后由于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34800元全部转为2011年融资款本金。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6960元(34800元的20%),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超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超公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200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融资款8万元,2011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34800元转为2011年融资款本金。2012年7月21日融资期限届满,被告按本金34800元以承诺的年利率16%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5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34800元的20%即69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银行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周红琴借款34800元,在归还了本金6960元及一年的利息5568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784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周红琴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第一年的利息,有关利息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本金348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784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红琴借款本金27840元及其利息(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本金348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784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66元,由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