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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执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兴起、XX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兴起,XX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310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汪兴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XX群,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汪兴起、XX群所有的位于黄山区平湖西路南侧绘宸花园×幢内街×号(房地产权证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