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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练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