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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增义、郝海鹏与被告姚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增义,郝海鹏,姚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郝增义,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海鹏,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增义、郝海鹏诉被告姚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增义、郝海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郝增义乘坐原告郝海鹏驾驶的无牌双力三轮车行至原平市108线482KM+880M处时,与被告姚海明驾驶鲁AF83**、鲁AR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海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海明负主要责任,原告郝增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二原告住院36天,同年11月3日二原告出院。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30601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3.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2份;4.病历2份;5.医药费票据2支(郝增义375.4元、郝海鹏5253.22元);6.费用清单2份;7.交通费票据109支(1073元);8.施救费收条1支(1500元);9.车辆照片2张;10.保单复印件3份;11.原平市崞阳镇唐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被告姚海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鲁AF83**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赔偿。对事故认定及医疗费等无异议。车损无鉴定结论,不认可。施救费无正规票据,仅系白条,不认可。认可住院天数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75元。交通费用高,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赔,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增义、郝海鹏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姚海明驾驶鲁AF83**、鲁AR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营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8线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大营高速连接线的原告郝海鹏驾驶的无牌双力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郝海鹏及其乘车人即原告郝增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二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原告郝增义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作术后,左胸部、左髋部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水,肝囊肿,神经性耳鸣,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郝海鹏诊断为: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增义无责任。同年11月3日,二原告出院,住院36天。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分别为375.4元、5253.2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文礼、王文仓(均为农户)护理。原平市东营停车场出具收条,“今收到双力农用三轮车施救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从而引起诉讼。2015年5月7日,二原告提出对被告姚海明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双力三轮农用车所有人系原告郝海鹏。鲁AF83**、鲁AR8**挂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挂车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姚海明、原告郝海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增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辩称交通费用高,可酌情考虑的理由不足,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但确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施救费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郝增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21.9元。原告郝海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750元、车损1000元,合计175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增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1.9元;赔偿原告郝海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共计1754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512元,二原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