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35号卫生局大门附近的“阿仙美发室”内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货架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3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发现后与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跟踪追至融水镇寿星中路大广场办证大厅门前,发现了被告人韦某并将其控制后报警,当场缴获了被盗的小米3型手机,手机串号为863970025547266。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6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35号卫生局大门附近的“阿仙美发室”内,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货架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米3型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发觉手机被盗后,与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跟踪追至融水镇寿星中路大广场办证大厅门前,发现了被告人韦某并将其控制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小米3型手机一台。经讯问,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谭琴代理审判员罗筱艳人民陪审员刘彩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梁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