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山与陈某云、陈某庆、陈某春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山,陈*云,陈*庆,陈*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立二民申字第001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再审申请人陈*山因与被申请人陈*云、陈*庆、陈*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龙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二终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山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陈*山的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文沅代理审判员 倪敬海代理审判员 蔡兴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轶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