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与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陈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陈霞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23472388。代表人:陈红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霞珍,经营者。被告:陈霞珍,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是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经营者。原告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以下简称昌吉盛店)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博精门市部)、陈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盛店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精门市部、陈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盛店诉称: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被告博精门市部、陈霞珍购买原告昌吉盛店多批货物,总计货款186060元,只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606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博精门市部、陈霞珍支付货款156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昌吉盛店。被告博精门市部、陈霞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博精门市部购买昌吉盛店的灯饰配件,期间双方进行对账,博精门市部的经营者陈霞珍及员工在结数清单签名确认欠货款金额,其中同年3月17日确认欠货款41496元;同年4月9日确认欠货款29325元;同年5月9日确认欠货款38399元。同年5月2日至26日,博精门市部收到昌吉盛店货物32批次,共货款26785元,博精门市部的经营者陈霞珍及员工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上述货款合计136005元。博精门市部、陈霞珍交付1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3140443024303104,金额50000元,出票人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陈霞珍,出票日期2015年7月13日,收款人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给昌吉盛店以支付货款50000元,并在2015年4月9日的结数清单注明“已付50000元”。同年7月16日,昌吉盛店持票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古镇支行请求付款,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古镇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该支票现由昌吉盛店持有。后博精门市部、陈霞珍未支付该笔货款给昌吉盛店。庭审中,昌吉盛店变更请求货款金额为156005元。另查:博精门市部于2015年3月1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霞珍。本院认为:昌吉盛店与博精门市部、陈霞珍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博精门市部、陈霞珍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签名确认货物的价款及在结数清单签名确认欠货款的金额,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博精门市部、陈霞珍应当支付确认的货款136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昌吉盛店。昌吉盛店主张博精门市部、陈霞珍另外购买其货物价款共50000元,只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支票复印件1张予以证明。因提供的支票是复印件,且出票人并非博精门市部、陈霞珍,支票上面注明的“已付30000元,5.21”也未经博精门市部、陈霞珍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昌吉盛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博精门市部、陈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陈霞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36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昌吉盛灯饰玻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博精玻璃门市部、陈霞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超华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