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连海与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海,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连海。委托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代表人郝树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连海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海及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保新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方向往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相对行驶宁纪穿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的重型货车与冀HF95**重型自卸货车相继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原告烧伤、冀B155**-冀B8H**号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围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保新负主要责任,宁纪穿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丽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在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辩称,1、我公司冀B152**-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陈保新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陈保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152**-冀B8H**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起诉,张连海和交通事故侵权没有关系,不属于保险承担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丽娟辩称,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原告张连海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援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其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债务,本案是侵权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保新超载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方向往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宁纪穿超载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原告张连海烧伤(冀HF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边高照江、杜春英、高印稳所有的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宽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陈保新为该车队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丽娟,当事人宁纪穿为张丽娟雇佣司机。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259.60元,当天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之伤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双手烧伤Ⅱ°—Ⅲ°8﹪.花医疗费41831.63元。2015年7月10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连海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连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30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误工费26644.80元(183天×145.60元),护理费11500元(85天×100元+3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718.03元。在原告张连海治疗期间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丽娟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张丽娟为原告张连海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承德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发票、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从业资格证、护理费人员张雅静的误工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了原告方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保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连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救援时因事故车辆爆燃而受伤,是本次事故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之和超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及被告张丽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保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保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按四六比例分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0元(110000元×1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其余经济损失29053.62元(484227元×6%)。上述损失合计50053.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46813.40元(93626.80元÷2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988.63元{(53291.23元-20000元)×30%责任比×90%免赔比}.上述损失合计65802.03元。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张连海鉴定费560元(800×70%),其他损失30063.64元,合计30623.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再给付20623.64元。四、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张连海鉴定费240元(800元×30%),其他损失(保险免赔部分)998.74元。合计1238.7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845元,被告张丽娟负担362元。因被告张丽娟为原告张连海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丽娟28735.76元,其余款项37295.77元支付给原告张连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贵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