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郑长竹、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郑长竹,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家,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竹,男,193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312)。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翀,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满融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郑长竹、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融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郑长竹,原审第三人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郑长竹诉称:2011年8月20日建浑南大道,被告将我房屋拆迁(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浑南站西街道办事处浑铁社区。)当时与我签订此拆迁协议,协议规定,二十四个月回迁。二十四个月中每月给予过渡期补偿600元,超过二十四个月过渡期补偿增加一倍。应于2013年8月拆迁期满,但仍未回迁,过渡期补偿未能按期发放。2014年4月给付9个月过渡期补偿,但没有按协议规定执行双倍,应按双倍给予到2014年12月计15,000元,其中基本补偿8个月4800元,双倍部分17个月10,200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2011年8月20日浑南大道拆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号hnht-001号,补偿过渡期补偿款15,000元。以后按协议中规定的双倍给予发放(半年发放一次,上打租,直至回迁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8月到2014年4月被告已给9个月的补偿款,一个月600元,一共5400元。4800元是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底,共计8个月的基本补偿,从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份双倍部分的补偿,每个月600元,共计17个月10,200元。一审被告满融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已将2014年12月份(包括12月份)的临时安置补助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二、原告请求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首先,合同对过渡期限的时长约定不明,24个月仅是首期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合同中并没有过渡期限时长的具体约定。其次,对于过渡期限起算点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之日,仅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起算点,并不等同与过渡期的起算点。最后,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的合同对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当然不能适用该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过渡期逾期问题,原告请求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瑞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满融管委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被征收人)与被告(甲方、征收人)及第三人(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位于��河站西街道浑铁社区、建筑面积39.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一套……。其中第三条征收与补偿金额条款中约定了被告补偿原告金额总计:217,800元,其中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600元/月×24个月),并在协议第六条乙方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条款中约定:乙方保证在2011年8月28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第七条征收过渡方式条款中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按24个月计算,计14,400元,甲方先支付给乙方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4,400元,剩余金额每个月发放1次(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从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当月止)……;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4项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原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第九条补充条款中手写注明:被征收人选择90平方米房屋,由于现在房屋市场价格未定,双方差价款待签订安置协议后确定。原告自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原告未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之前,存有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并且约定了在延长过渡期按双倍支付的条款,但双方对“延长过渡期”的解释存有分歧,原告主张以协议约定的24个月期满即为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被告则认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过���期限,协议中关于延长过渡期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解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因被告为补偿协议的提供方,且原告对“延长过渡期”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出的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原告临��安置补助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4月向其支付了9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此推算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原告搬迁时间2011年8月28日,由此推算24个月后的时间截点应为2013年8月,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延长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由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600元/月的双倍为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600元*2*17月-54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竹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满融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下称“协议”)中未约定“过渡期限”的具体标准,故不存在过渡期逾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中仅有首期支付安置补助费按24个月的标准发放,中无“过渡期限”时长的具体约定。而且也���有过渡期限起算点的约定,原告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之日,仅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起算点,并不等同与过渡期的起算点。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超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的合同对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所以,不存在过渡期逾期。二、虽然协议是由上诉人提供,但协议中主要内容均是手写填充,整个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协议属于未约定“过渡期限”而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过渡方式等等内容均是手写填充,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协议中也有多处可以就协商的内容另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此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备“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两个要件,才能认定。而本案中的协议明显不符合“未与对方协商”的要件,不属于格式合同。(二)原审法院以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认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主协议中对“过渡期限”是未作约定,而不属于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长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瑞新公司答辩称:和上诉人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过渡期”期限?二、如若存在过渡期逾期时,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如下: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过渡期”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按24个月计算,计14,400元。甲方先支付给乙方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确实未明确约定过渡期限为两年(24个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该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七条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方式以及第三条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过渡期”期限为24个月。二、关于如若存在过渡期逾期时,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当因上诉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时,被上诉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时,上诉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在过渡期内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自应按照该条款约定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