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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文安县盛隆超市、高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文安县盛隆超市,高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淑敏。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业主:高胥康。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被告高胥康。原告王淑敏诉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高胥康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被告高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被告高胥康开办并经营文安县盛隆超市,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欧柏丽化妆品,拖欠下原告货款22184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吕伟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2184元。被告高胥康辩称,我没有经营盛隆超市,我不知道,我没有打条,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一张,文安县盛隆超市员工吕伟姣签的字,是被告高胥康的表妹,章是文安县盛隆超市的章;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的法人是高胥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胥康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欠条不是我打的,文安县盛隆超市也不是我经营,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我经营的超市在2013年年底已经注销了,现在已经不是我经营了。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高胥康开办并经营文安县盛隆超市,该超市于2015年5月15日欠下原告欧柏丽化妆品货款22184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淑敏与文安县盛隆超市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给付原告王淑敏货款221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文安县盛隆超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