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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松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林,男,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林州市凌阳镇张官营村村民,住,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9分,被告人李松林无证驾驶无牌LW321F型徐工轮式装载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环城北路王杜村村口左转弯到加油站时,与由西往东高某(准驾车型不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松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9分,被告人李松林无证驾驶无牌LW321F型徐工轮式装载机由南往北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环城北路王杜村村口左转弯到加油站时,与由西往东高某(准驾车型不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松林通过LW321F型徐工轮式装载机车主马某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松林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24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松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晋中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松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松林的犯罪事实。晋中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晋中市公安局交警三中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松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摩托车前部痕迹符合与铲车铲斗左前部接触碰撞所形成的痕迹。7、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因欠款将徐工装载机一台顶账给了马某。8、马某与被害人父亲高德胜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由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43000元,被害人父亲对被告人李松林予以谅解。7、被告人李松林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李松林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松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该驾驶铲车准备去环城北路的加油站加油,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北路王杜村村口时,与一辆由西往东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该拨打了110、120。该还陈述,该没有通过车主马某就私自开走了他的铲车,该不是马某的司机。13、证人符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该与李松林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11、证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与被告人李松林系老乡关系。李松林开走该的铲车该不知道,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李松林是否有驾驶证,该不清楚。案发后,由于该是车主,由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243000元的赔偿协议,但赔偿款是李松林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松林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