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艳庆(身份证号码1306211972********),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北平西路镇东生活区**号。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庆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庆诉称,2014年10月17日,我借用崔瑛的冀F899**皮卡车在满城县北平路满城中学门口处停车开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张秀兰碰倒,造成张秀兰受伤。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我先赔偿了张秀兰58343.72元,为处理事故,我支付施救费150元;张秀兰评定伤残后,我又赔偿了张秀兰3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F8997J皮卡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给付赔偿张秀兰的损失88343.72元,赔偿我施救费15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王艳庆与张秀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与张秀兰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出合理、合法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崔瑛是冀F899**皮卡车的车主,崔瑛为冀F899**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艳庆具有A2驾驶资格。因原告崔瑛与本案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已通知崔瑛退出诉讼。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艳庆借用并驾驶冀F899**皮卡车,在满城县北平路满城中学门口处停车开门时,将骑自行车的张秀兰碰倒,造成张秀兰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满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艳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受伤后到满城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20元,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5616.72元。经交警调解,原告王艳庆先期赔偿了张秀兰5834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艳庆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艳庆主张的下列赔偿事实和计算依据存在争议。1、医疗费120元,张秀兰受伤到满城县医院检查,后又到满城乔氏医院检查,在该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王艳庆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满城乔氏医院的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票据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王艳庆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张秀兰住院43天的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原告王艳庆提交的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原告王艳庆按每天60元赔偿张秀兰50天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张秀兰住院43天的营养费为860元。4、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艳庆赔偿张秀兰住院、出院、检查等支出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张秀兰交通费的票据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参考张秀兰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5、误工费24240元,原告王艳庆提供的满城县米秋申养��场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秀兰是该场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评残日是2015年5月5日。原告王艳庆按每天120元赔偿了张秀兰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2天的误工费242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秀兰误工时间过长,应按河北省误工损失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工资表上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名、张秀兰工资表上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对工资收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张秀兰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99天。6、护理费20520元,原告王艳庆提供的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养、家人陪护”的意见。张秀兰住院期间由其子曹铁良和聘请的护工林雪荣二人护理,满城县利盛五金电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曹铁良是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7元。林雪荣的收到条证明,张秀���向林雪荣支付护理费7800元。原告王艳庆按每月3727元赔偿曹铁良护理张秀兰103天(住院43天、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1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林雪荣出具的收条上没有注明被护理人员姓名,原告未提供林雪荣的护理资质和工作单位证明,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供曹铁良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对曹铁良的工资收入不认可;主张根据张秀兰的伤情、病历,张秀兰在住院期间无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同意赔偿张秀兰住院43天,一人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25974元,2015年4月20日,满城县法院委托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秀兰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艳庆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满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满鉴字第044号)评定张秀兰为9.5级伤残。原告王艳庆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974元(10186元/年×20年×15%)。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秀兰的残疾等级过高,未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费900元,原告王艳庆为张秀兰确定伤残等级,向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艳庆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施救费150元,原告王艳庆为处理事故,向满城县顺达车辆服务处支付施救费150元,提供票据二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0元的票据属于过期票据,100元的票据未注明施救车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王艳庆主张按8000元确定张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11、原告王艳庆于2015年1月8日赔偿张秀兰58343.72元,原告王艳庆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中不合理、不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未提供张秀兰不合理、不合法损失数额和清单。,原告王艳庆在张秀兰评定残疾等级后,于2015年4月27日赔偿张秀兰30000元,提供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收条签名不是张秀兰所签,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2、原告王艳庆放弃赔偿张秀兰租床费387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收条、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凭证、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秀兰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王艳庆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张秀兰受伤并构成伤残,依照侵权责���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向张秀兰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899**皮卡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在原告王艳庆赔偿了张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王艳庆依法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张秀兰的伤情、事故事实和责任、张秀兰在满城县医院支付检查费320元、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43天,支付的医疗费15616.72元、原告王艳庆已赔偿张秀兰58343.72元等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异议的赔偿事实和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张秀兰在满城乔氏医院检查支付的检查费120元,有该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艳庆据此证赔偿并无不当,满城乔氏医院的检查费12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满城乔氏医院的收费票据持异议,理据不足,不应采纳。原告王艳庆赔偿张秀兰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定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有记载,原告王艳庆依此赔偿张秀兰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50天营养费,其标准和时间均高于与本院类似案件的赔偿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偏高有理,应予采纳,但其按每天20元计算的营养费,标准又偏低,综合张秀兰的伤情、身体状况,酌定张秀兰住院43天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张秀兰为住院、出院、检查等支出交通费合情、合理,原告王艳庆赔偿张秀兰交通费并无不当,在原告王艳庆未提供张秀兰交通费的票据的情况下参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的意见,综合张秀兰住院次数、时间、必要出行所用交通工具的类型���酌定张秀兰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张秀兰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有满城县米秋申养殖场证明原告王艳庆赔偿张秀兰的误工费应为23880元(120元/天×199天)原告王艳庆按202天计算张秀兰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张秀兰误工时间的意见与司法解释的因残持续误工的赔偿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原告王艳庆按二人护理意见赔偿张秀兰之子曹铁良、护工林雪荣护理费,有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养、家人陪护”的意见证明,应予认定。曹铁良月平均工资3727元,有满城县利盛五金电料经销部证明,应予认定。但因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未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王艳庆按60天计算张秀兰出院后曹铁良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张秀兰的伤情和护理依赖,酌定张秀兰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为30天,超出的天数不予认定,综合曹铁良的工资收入和护理时间,其护理费应为876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张秀兰聘请护工林雪荣护理,符合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的要求,也符合司法解释准许聘请护工护理的规定,应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44926元/年),张秀兰支付林雪荣43天的护理费7800元,相比该标准,数额偏高,在林雪荣护理费收费标准无第三方认证、法庭难以核实张秀兰真实付费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并较为合理解的解决纠纷,酌定林雪荣每天的护理费稍高于行业标准为每天1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林雪荣43天的护理酌定为645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资质、劳动关系、收入的计算标准的异议,因其无相反证据佐证,法庭不予采信。张秀兰的伤情为9.5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王艳庆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的张秀兰残疾赔偿金25974元(10186元/年×20年×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秀兰的残疾等级过高,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艳庆支付的张秀兰伤残鉴定费900元,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原告王艳庆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原告王艳庆为处交通理事故向满城县顺达车辆服务处支付的施救费15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过期、未注明施救车辆为由否认票据与事故的关联,与原告王艳庆的实际支出不符,不应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兰身��创伤并落下残疾,原告王艳庆赔偿张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8000元,数额过高,应予酌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有理,应予采纳。参考本院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酌定张秀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王艳庆分两次共赔偿张秀兰88343.72元,有赔偿凭证和收条予以证明。因原告王艳庆向张秀兰承担的赔偿小于张秀兰的实际损失,在原告王艳庆向张秀兰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834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王艳庆放弃张秀英租床费387元的赔偿请求,符合民事处分原则,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艳庆保险赔偿金8834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庆施救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苟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