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博、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男,1972年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龙固镇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4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博到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天利来网吧,盗窃权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博到徐州市华海西路欢乐买超市负一楼龙年网吧,盗窃胡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博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杰飞网吧,盗窃闫某乙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博、黎某甲到沛县龙固镇龙西居委会浪淘沙网吧门前,盗窃安某豪爵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张博参与盗窃作案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0)沛刑初字第169号、(2006)沛刑初字第54号、(2014)鼓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徐云认刑字(2015)5号、6号、沛价证刑(2015)63号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闫某甲、王某、黎某乙、李某甲、孟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闫某乙、权某、安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博、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博、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博、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博、黎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博、黎某甲其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博、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