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知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尤岫嵘,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霍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经营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营者田玉玲,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以下简称百彤快乐迪)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霍丽,被告百彤快乐迪经营者田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涉案作品作者在内的海内外众多音像作品的作者与音集协签订合同,将其音像作品的著作权授予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人。音集协发现田玉玲经营的百彤快乐迪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戴娆演唱的《铁齿铜牙纪晓岚》、凤凰传奇演唱的《最炫民族风》、郑源演唱的《擦肩而过》、金沙、林俊杰演唱的《被风吹过的夏天》、彭丽媛演唱的《我的祖国》等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百彤快乐迪所侵权使用的音乐作品达3万多首,音集协会员的音乐作品都被侵权使用。百彤快乐迪以营利为目的,故意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进行经营活动,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侵权后果严重,获利巨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百彤快乐迪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经营,未交纳过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目前8.3元/天/终端、365天/年的卡拉OK许可使用费标准,赔偿音集协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此外,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得到支持。请求:1.被告百彤快乐迪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242,360元;2.被告百彤快乐迪赔偿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81元;3.被告百彤快乐迪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彤快乐迪辩称:音集协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计算赔偿的标准错误,且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音集协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相关音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管理,但其提交的授权合同均已超过合同的有效期间,音集协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音集协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存在错误,该标准是音集协自行制定的,没有经过版权局或者物价部门的审批,不具有行政许可收费的效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权自行制定赔偿损失标准,音集协仅在百彤快乐迪公证取证了51首歌曲,却以点歌设备终端的3万多首歌曲侵权为由,要求百彤快乐迪按照包房的终端数来进行赔偿,其依据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音集协提交的用以证明百彤快乐迪侵权的公证书中,公证员谷云飞两次签名不相符,公证员自证签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该公证书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音集协主张百彤快乐迪的包房数有40间,仅是其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百彤快乐迪的40间包房并没有全部经营使用,仅使用了25间,另外15间包房闲置。音集协要求赔偿其两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该日作为计算侵权赔偿的起算时间,而不能采取倒推的方式向前倒推二年计算损失数额。百彤快乐迪的KTV曲库是在购买卡拉OK设备时配套购进的,百彤快乐迪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应当再重复支付使用费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应当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音集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4号至第625号公证书和第4726号公证书、音集协会员名录和官方网站公示的作品名录、中国音像协会2006年第1号公告、DVD光盘封面8套。拟证明:音集协经著作权人授权管理的音像作品和维权的范围,涵盖了百彤快乐迪所放映的卡拉OK作品。证据A2.百彤快乐迪工商信息查询资料、(2014)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百彤快乐迪的经营年限、经营范围,其存在著作权侵权的事实。证据A3.音集协2013年7月31日的《声明》。拟证明:音集协成立以来在黑龙江省从未授权任何一家VOD商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证据A4.文件类证据,包括:1.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更名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批复》;2.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关于向卡拉OK歌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公告》(2007第1号);4.中国音像协会《公告》(2008年第1号);5.音集协《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2008年第1号);6.音集协字(2008)007号致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7.音集协字(2008)008号致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8.音著协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9.黑龙江省版权局黑权字(2008)11号《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10.黑文发(2008)204号《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11.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12.音集协2009年第1号《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13.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14.音集协2010年至2014年各年度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拟证明:向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收费的依据及收费标准。证据A5.票据3张。拟证明:音集协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包房消费81元。百彤快乐迪对音集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第604号、608号、611号、613号、614号、624号等6份公证书所公证的授权合同,仅对放映权和复制权进行了授权,这两项权利与田玉玲没有任何关系。田玉玲付费购买的点歌系统配带曲库,不应当重复支付费用;其余公证书中的授权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和2009年,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现已超过授权期限,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音集协是否有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公告及权利人名录等均为复印件,且音集协没有提供其获得名录中260个权利人授权的证据,因此对涉及这些权利人的音像作品及歌曲等,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对证据A2中工商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其恰恰证明音集协取得的授权已经超过授权期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公证员谷云飞的签字是蓝色的大字,与现场记录中谷云飞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签;公证书记载“现场记录上公证员谷云飞、公证人员朱晶”的签字均属实,属于公证员自己证明自己签字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的侵权歌曲仅为51首,而音集协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却是以点歌系统终端的3万多首歌曲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A3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从内容看,是音集协自行出具的声明,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于自证,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其要说明的问题。证据A4均为复印件,请求合议庭与原件进行核实。其中的2006年第1号文件公告,明确规定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活动,只在北京、上海、广州展开试点工作,而其他公告的收费标准均加盖音集协印章,以音集协名义发布,并没有经过版权局及相关定价部门进行审批;音集协是社会团体并不是行政许可部门,不具有行政许可的定价权利,其所发布的收费标准只是由其自行拟定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是民事纠纷,使用费用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以单方自行确定的标准要求对方予以支付,音集协以其自行确定的标准,让百彤快乐迪承担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A5中的公证费票据没有异议,超市消费票据也是百彤快乐迪的,但对金额为19元的收款单不确定,有异议。百彤快乐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音像设备购销合同》及《雷石VOD购销合同》。拟证明:百彤快乐迪使用的曲库是与购买的卡拉OK系统配套的,其已经支付相关费用,音集协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百彤快乐迪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音集协对百彤快乐迪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请求合议庭予以核实。《雷石VOD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交货时间有改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音像设备购销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只能证明百彤快乐迪购买了点歌设备,与向音集协缴费无关。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确认:百彤快乐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包括:证据A1中的音集协会员名录和官方网站公示的作品名录、中国音像协会2006年第1号公告,证据A2中的公证书,证据A3《声明》、A4文件类证据,证据A5中金额为19元的收款单,其中的会员和作品名录、中国音像协会公告及文件类证据,均可在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核实,且这些证据及证据A3《声明》已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真实,百彤快乐迪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百彤快乐迪对证据A2公证书的异议理由为公证书及现场记录中公证员谷云飞的签字不一致,公证员自证签字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该公证书落款部分公证员处加盖了谷云飞的印鉴,现场记录中为谷云飞的手写签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承办公证员在以公证机构名义出具的公证书上签名(签名章),是公证书的内容和格式要求,该公证书符合以上规定;证据A5中金额为19元的收款单,出具人为快乐迪量贩式KTV(安发店),显示的会员卡号与超市消费票据中的会员卡号一致,时间与超市消费票据吻合,能够认定系音集协为本案取证的支出。百彤快乐迪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核对,百彤快乐迪举示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音集协、百彤快乐迪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音集协、田玉玲对证据证明问题和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量。本院查明:音集协作为甲方,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与乙方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2008年9月2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9月11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与刘媛媛、2009年3月9日与上海音像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2日与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与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双方就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3、出租权,指通过有偿租借的方式将音像节目或其复制品提供给他人的权利。4、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权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音集协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其余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全部合同均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4号—第625号公证书,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证明所公证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及签约人包括: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约人羽泉、张靓颖、杨坤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人周华健、成龙、李宗盛、任贤齐、莫文蔚等;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人孙燕姿等;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约人林俊杰、金莎、阿杜等;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签约人刘若英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杨坤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约人郑源、凤凰传奇等;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人彭丽媛等;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孙楠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约人韩红等;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游鸿明等;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约人田震等;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人周艳泓等;相信音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约人梁静茹等;签约人刘媛媛等。截止到2014年,音集协共有会员单位260家。音集协管理的会员音乐作品包括: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记载的歌曲,DVD12-02铁齿铜牙纪晓岚(戴娆);DVD13-20自由舞蹈(未来脚踏车);DVD7-01被风吹过的夏天(金莎、林俊杰);DVD8-05他一定很爱你(阿杜);DVD8-21小酒窝(林俊杰、蔡卓妍);DVD17-17我的祖国(彭丽媛);DVD6-12画心(张靓颖);DVD12-14幸好(陈好);DVD10-14风雨彩虹铿锵玫瑰(田震);DVD15-05木兰情(孙燕姿);DVD9-16倦鸟余花(游鸿明);DVD14-12要嫁就嫁灰太狼(周艳泓);DVD11-14痛快(孙楠);DVD14-15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雷诺儿);DVD2-03风雨中的美丽(韩红);DVD14-01心醉(希亚);DVD15-13白发亲娘(彭丽媛);DVD15-01阿姐鼓(朱哲琴);DVD17-18国家(刘媛媛、成龙);DVD4-18无所谓(杨坤);DVD13-02你在他乡还好吗(李进)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碟装)记载的歌曲,DVD8-06很爱很爱你(刘若英);DVD8-07后来(刘若英);DVD8-13手放开(李圣杰);DVD8-17壮志在我胸(成龙);DVD10-09阴天(莫文蔚);DVD10-13盛夏的果实(莫文蔚);DVD11-14伤心太平洋(任贤齐);DVD11-18心太软(任贤齐);DVD2-08情人(杜德伟);DVD3-12梦醒时分(陈淑桦);DVD6-12得意的笑(李丽芬);DVD7-06可惜不是你(梁静茹);DVD13-12野百合也有春天(潘越云);DVD13-18真心英雄(成龙、周华健、黄耀明、李宗盛);DVD14-01恋爱ING(五月天);DVD15-12橄榄树(齐豫);DVD16-08挪威的森林(伍佰);DVD17-01爱相随(周华健);DVD17-04让我欢喜让我忧(周华健);DVD18-05最近比较烦(周华健、李宗盛、品冠);DVD19-11掌心(无印良品);DVD19-16领悟(辛晓琪);DVD19-17味道(辛晓琪);DVD20-02冷酷到底(羽泉)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凤凰传奇》(全是爱,最炫民族风)DVD记载的歌曲,《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擦肩而过》DVD记载的歌曲,《擦肩而过》;《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2)DVD记载的歌曲,《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等。2006年9月21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关于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更名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批复》,同意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名称改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公告》(2006年第1号),内容为: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9号)的有关规定,音著协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于2006年7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8月21日-9月20日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了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音著协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修改并重新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在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没有完成社团登记程序之前,权利人已经委托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管理的权利,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为行使。目前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只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具体情况逐步推进。2007年1月19日,音著协发布音著协(2007)第1号《关于向卡拉OK歌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卡拉OK歌厅等场所表演使用音乐作品开展了多年的著作权使用费收取工作。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卡拉OK歌厅使用音乐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同时涉及到表演权、放映权、复制权等诸多著作权问题。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特就卡拉OK歌厅所涉及的版权使用费标准等问题发布了2006年第1号公告。根据公告精神,本协会原针对卡拉OK经营行业的收费标准自公告之日起自行废止。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据此,本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和中国音像协会经过协商,决定由已成立的“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代表本协会具体办理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音著协及所属地方办事处将不再直接针对卡拉OK经营行业开展收费工作。2008年5月15日,中国音像协会发布2008年第1号《公告》,主要内容为: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精神,本会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卡拉OK行业的版权收费工作。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国音像协会可以代表权利人集中收取版权使用费。本会将对未依法支付2007年度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追缴版权使用费,追缴标准以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为准,上限为12元/包房/天。2008年8月1日,音集协发布2008年第1号《关于2008年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根据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工作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现结合全国抽样计次数据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将2008年全国各地区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公告如下:2008年全国各地区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黑龙江8.4元/天/终端。对于拒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本会将采取各种法律措施进行严厉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已经被送达律师函和被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的卡拉OK经营者,将一律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公布的“12元/包/天”的上限标准收取版权使用费。2008年8月10日,音著协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据此,本协会与音集协经过协商,决定由音集协代表本协会具体办理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2008年8月1日,音集协致黑龙江省版权局音集协字(2008)007号和黑龙江省文化厅音集协字(2008)008号《关于请求支持版权收费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本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国权(2005)30号文)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6月24日,经民政部批准(民函(2008)182号文),本会在京正式成立。本会成立后,之前以中国音像协会名义开展的收费工作将逐步过渡到本会,由本会全面接手并推进。黑龙江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将由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代为收取。2008年9月12日,黑龙江省版权局发布黑权字(2008)11号《关于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一、卡拉OK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权利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是其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二、卡拉OK经营者要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相关内容,与音集协取得联系,申请作品使用许可。三、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卡拉OK经营场所版权保护工作力度,加强对卡拉OK经营场所的日常执法监管,发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在取得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对拒不删除侵权作品并拒不向权利人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2008年9月23日,黑龙江省文化厅作出黑文发(2008)204号《黑龙江省文化厅关于深入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版权管理部门和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开展卡拉OK场所版权保护工作。2008年9月25日,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根据音集协的授权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为使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收缴工作在各省范围内顺利完成,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地方运营机构,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划内为卡拉OK行业的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工作。2009年3月26日,音集协2009年第1号《关于200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黑龙江地区2009年的标准为8.3元/天/终端。2009年6月10日,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作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价格方案》,内容为:自2008年至今,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经过多次与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磋商,终在天合文化集团2009年度地方工作会哈尔滨会议期间与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围绕收费期限、收费价格二个问题达成一致。如下:一、收费期限:目前,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的会员只缴纳2009年全年版权使用费,并且缴纳天数从365天/年调整到300天/年。二、收费价格: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9第1号公告,黑龙江地区缴纳版权使用费的价格为8.3元/天/终端,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经营者协会会员调整价为6元/天/终端。2010年1月5日及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1月1日,音集协分别作出当年的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确定黑龙江地区收费标准为8.3元/天/终端。2013年7月31日,音集协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会自2008年成立以来,在黑龙江省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用于卡拉OK营业场所的VOD点播系统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MTV)。百彤快乐迪系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田玉玲,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18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KTV。2012年4月26日,甲方哈尔滨市快乐迪量贩式KTV与乙方哈尔滨市道外区奥韵专业灯光音响电器行签订《雷石VOD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雷石KTV点播系统,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雷石视频服务器、雷石VOD软件、雷石KTV周边产品及其相关硬件配置,交货时间2012年6月5日,合同价款153,800元;乙方保证对本合同标的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保证甲方在使用乙方产品时不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合同标的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著作权,乙方使用于该软件系统的商标使用权、产品名称专用权,该软件系统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乙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乙方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合同由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高晶签名。2013年1月8日,甲方快乐迪量贩式KTV与乙方黑龙江承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响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音响设备,合同价款4.8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1月18日。合同由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表人顾晓双签名。2014年5月26日,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内容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尤岫嵘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协会具有所有权歌曲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谷云飞、公证人员朱晶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尤岫嵘、刘立平于2014年4月29日15时20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18号百彤快乐迪B17包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从15时30分起,由刘立平点播,尤岫嵘携机摄录,播放歌曲《铁齿铜牙纪晓岚》(戴娆)、《最炫民族风》(凤凰传奇)、《擦肩而过》(郑源)、《自由舞蹈》(未来脚踏车)等51首歌曲原唱,至16时10分拍录过程结束。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1份。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场记录》上谷云飞、朱晶及尤岫嵘、刘立平的签字均属实。附件:1.《现场记录》1份。2.光盘1张。音集协为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500元,包房消费81元。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彤快乐迪是否构成著作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亚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信音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刘媛媛等对涉案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包括上述涉案卡拉OK作品作者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作者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该合同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上述授权合同均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之后亦照此办理。百彤快乐迪主张音集协的授权期限已届满,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相关著作权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音集协对未发生变更,按约定自动续展的合同,没有证明责任。音集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作为原告对侵犯其所管理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百彤快乐迪系个体工商户,田玉玲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本案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百彤快乐迪为当事人。百彤快乐迪及其经营者田玉玲应当对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本案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卡拉OK作品等证据充分证明,百彤快乐迪使用音集协会员的卡拉OK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百彤快乐迪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用于经营牟取商业利益,不向音集协支付许可使用费,构成著作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音集协已明确自其成立以来,在黑龙江省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用于卡拉OK营业场所的VOD点播系统使用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MTV)。百彤快乐迪举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雷石VOD购销合同》和《音响设备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出卖方取得了音集协关于使用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授权,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自有的知识产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百彤快乐迪不能证明案外人对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并可以授权许可百彤快乐迪合法使用,其关于所经营的KTV曲库是在购买卡拉OK设备时配套购进的,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应当再重复支付使用费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音集协请求百彤快乐迪赔偿经济损失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该公告中亦明确该收费标准系在广泛征求包括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意见基础上制定,收费活动根据具体情况逐步推进。音集协于2008年即确定了收取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其历年的收费标准均在国家版权局规定的基本标准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地域适当下调,并确定黑龙江省卡拉OK版权使用费由黑龙江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自2009年起确定黑龙江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8.30元/天/包房。黑龙江省版权局和黑龙江省文化厅作为黑龙江省卡拉OK经营行业的主管机关,分别发布文件规定:卡拉OK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权利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是其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在取得权利人授权后,方可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版权管理部门和黑龙江省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开展卡拉OK场所版权保护工作。这些文件内容和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国家版权局、黑龙江省版权局、黑龙江省文化厅的有关规定对卡拉OK从业者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中的卡拉OK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百彤快乐迪关于音集协依据自行制定的使用费标准请求百彤快乐迪按照包房数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主张,不影响将上述国家版权局等单位有关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且音集协发布及在本案中诉请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低于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不支付卡拉OK作品版权使用费,属于故意侵权。百彤快乐迪辩称其40间包房并没有全部经营使用,仅使用了25间,另外15间包房闲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不能认定。百彤快乐迪长期以侵权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为业,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众多,经营规模大,故意侵权主观过错大,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严重,考虑其侵权使用作品类型、应支付的合理使用费等情节,参照卡拉OK作品版权使用费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定百彤快乐迪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百彤快乐迪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经营,未交纳卡拉OK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音集协于2014年4月29日知悉百彤快乐迪的被诉侵权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百彤快乐迪赔偿其自2013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百彤快乐迪关于应当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后款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相悖,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法HYPERLINK”http://136.11.0.20:8080/lawstar/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239s142.txt&tiao=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百彤快乐迪还应赔偿音集协调查、取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音集协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58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百彤快乐迪应予赔偿。综上所述,音集协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百彤快乐迪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1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百彤快乐迪量贩式负担4,758.72,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征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