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世良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2357号罪犯张世良,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世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焦刑一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减刑一次,共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自200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世良参加以张永永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沁阳、济源等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罪犯张世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世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