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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梅,无职业。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梅及其辩护人胡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梅伙同徐朝晖等人(另处),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出售二手电动车的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上钩,待被害人回某后,被告人徐某梅等人遂以电动车交易为由,在本市硚口区等多地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400元。后被告人徐某梅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搜出诈骗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银行卡、笔记本等工具。案发后,其家属退出人民币36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诈骗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不持异议,但只承认其中4起,对11起犯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梅诈骗1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梅伙同徐朝辉(在逃)等人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卖二手电动车信息,被告人徐某梅按照不同区域留下不同的联系号码并做好标识。当被害人从网上看到信息,按照预留的电话联系时,被告人徐某梅通过电话上的标识确定被害人所在区域,并在百度地图上查找该区域内的银行,同被害人约定在指定银行见面交易,要求被害人二人前往。当被害人到达指定银行联系被告人时,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现金和银行卡交给同行人员,由被害人按照被告人指引到其编造的实体店看车,说明看车满意后交易并索要被害人同行人员的联系方式。当被害人去编造的实体店时,被告人同被害人一直通话指引行走方向,被告人的同伙即同被害人同行人员联系,谎称被害人已看到实物并愿意交易,要求被害人的同行人员往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当被害人的同行人员汇款后,被告人的同伙称其车辆来历不明,因被害人到实体店买车,为防止被害人举报,要求同行人员向银行卡汇保证金,否则将被害人扣押。同行人员因不能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而担心其安全,遂再次汇款。被告人的同伙遂要求同行人员将汇款凭证撕毁才能放被害人离开。得手后,被告人中断同被害人的通话。被害人与其同行人员联系后发现被骗。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梅及其同伙采取上述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伍某的人民币2300元;骗取被害人彭某达的人民币73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的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2300元;骗取被害人梅某的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华某的人民币900元;骗取被害人滕向明的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乙的人民币900元、400元;骗取被害人吕某的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陶某的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53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屈乾松的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乙的人民币2900元,共计人民币36400元。被告人徐某梅及其同伙将上述款项取款后挥霍。被害人彭某达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贡米村元合组40号将被告人徐某梅抓获。当场查获贴有标识的移动电话六部、手提电脑、上网卡、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并从标识株洲、武汉的电话(号码159××××3543)中发现该号码有与武汉地区电话的通话记录,通过电话号码查找到其他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梅的家属在其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彭某达、丁某、王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徐某梅取款的截图、抓获被告人徐某梅时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六部、银行卡、笔记本,且笔记本中记载地区及对应的电话号码;2、书证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屈乾松汇款及汇款的账号、金额的事实;3、书证银行流水,证实通过对被害人彭某达、王某甲、屈乾松汇款的账号查询,发现被害人伍某、彭某达、丁某、王某甲、汪某乙、屈乾松汇款账户、时某、金额同户名为邓小燕、杨彩云、唐春燕建行卡、工行卡上的流水相对应,且事后被取现的事实;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扣被告人徐某梅作案的工具、退赃情况及部分发还的事实;5、书证通话清单,证实从查获的移动电话中一部号码为159××××3543发现同被害人通话的时某、时长等事实;6、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实从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中发现该电脑存在访问58同城网站的历史记录的事实;7、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十五名被害人均陈述了其在58同城网上见到出售二手电动车的信息,通过同预留电话联系后被骗的经过及被骗的金额,对被告人徐某梅作案方式与手段陈述一致;8、证人汪某甲、陈某、常某、李某甲、巴某、刘某甲、张某甲、涂某、张某乙、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同被害人前往购买二手电动车被骗的经过、被骗的金额,对骗子的作案方式手段陈述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梅及同伙徐朝辉等一起进行诈骗,期间,其同被告人徐某梅共同取款的事实;对犯罪方式和手段同被害人、其他证人的陈述一致;10、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梅取款时的监控录像;1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徐某梅归案的情况;12、被告人徐某梅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方式与手段同被害人、证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徐某梅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梅诈骗1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破获是被害人彭某达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取ATM机汇款记录,发现被害人彭某达汇款户名为邓小燕卡内,后转至户名为杨彩云卡内,该笔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19时在中国银行遵义市分行中华南路支行ATM机被人取走,通过侦查确定被告人徐某梅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被告人徐某梅的住处将其及李某乙抓获。同时,当场查扣了贴有标识的移动电话六部、手提电脑、上网卡、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并从标识株洲、武汉的电话(号码159××××3543)中发现该号码有与武汉地区电话的通话记录,通过电话号码查找到其他被害人。其他14名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的作案方式与手段均一致,且与同行人员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梅归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后又通过侦查获取了被害人伍某、丁某、王某甲、汪某乙、屈乾松汇款的记录。故本案发案自然,破案自然,且被害人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梅参与犯罪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虽然大部分被害人的汇款凭证灭失,缺少汇款的客观证据,这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有关,正是被告人行骗时以虚构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事实,迫使被害人的同行人员撕毁汇款凭证,导致本案收集客观证据存在困难,且本案为共同犯罪,不能仅凭无汇款凭证来证明被告人徐某梅未参与犯罪。故被告人徐某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人民币3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诈骗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梅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梅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发还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均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水桥街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