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与余生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余生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维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生宽,男,汉族,系青海省民和县古鄯镇岘子村村民,住该村。上诉人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余生宽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该合同的承包方式属于包工和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余生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3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德令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德令哈,属于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余生宽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渝珊彩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裁定书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欠妥,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爱 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