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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甜梅商行与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甜梅商行,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石河子市甜梅商行,住所地:石河子市29小区农产品交易中心A北区**号。经营者杨田梅,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住所地:石河子市6小区西一路229、231、233号。经营者段文健,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原告石河子市甜梅商行与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玉兰、陈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甜梅商行经营者杨田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市甜梅商行诉称:2004年4月起,原告每日为被告提供调料及蔬菜,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之后的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1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316元、赔偿索款损失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11月30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与调料,每次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均给原告出具欠条。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调料款10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收回所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被告工作人员张宝玲出具总欠条两份,一份内容为:“调料从6月16日至11月18日共计43814元,8月7日提前预支10000元,现计33814元。2014年11月30日,张宝玲,单已对,白单收回。”该份欠条同时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另一份欠条内容为:“菜从6月16日至11月18日共计24502元,贰万肆仟伍佰零贰元整,2014年11月30日,张宝玲,单已对,白单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料及蔬菜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及蔬菜,被告工作人员张宝玲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调料、蔬菜等货款共计58316元(调料款33814元+蔬菜款245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索款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甜梅商行调料、蔬菜等货款共计58316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甜梅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艾力西餐厅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田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