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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张景山、周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文登市米山东路56号。代表人:于杰,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丛东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景山,农民。被告周丽娟,系被告张景山之妻,农民。被告姜启国,农民。被告颜小兰,系被告姜启国之妻,农民。被告邵海亮,农民。被告李秀娟,系被告邵海亮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丛东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成员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并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张景山、周丽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月利率除以12,日利率除以360)。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利率对逾期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发放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尚欠本金40483.05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向原告偿还本金40483.05元,并就前述的40483.05元本金,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陆点零柒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本案出现的其他费用;3、要求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景山、周丽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8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景山。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景山的还款情况。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景山、姜启国、邵海亮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姜启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周丽娟、颜小兰、李秀娟三人)同意各自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对保证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景山、周丽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景山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张景山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40483.05元及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张景山、周丽娟、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景山、周丽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景山接受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景山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因本案出现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为被告张景山、周丽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山、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40483.05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对被告张景山、周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姜启国、颜小兰、邵海亮、李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山、周丽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振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