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与魏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魏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刘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艳华。委托代理人:魏艳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诉被告魏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聂玮与被告魏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购货。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3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7503元、利息2062.70元、罚息15090.48元(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商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刘成理,账号为21×××0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户名魏艳华,账号为22×××42,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被告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7‰。被告取得贷款后,按月正常付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支付最后一期利息2062.70元。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日,被告违约未一次性偿还本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2497元。截至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已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7503元、利息2062.70元、罚息15090.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7503元、利息2062.7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贷款本金297503元、利息2062.70元、罚息15090.48元(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如被告魏艳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6元,由被告魏艳华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魏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