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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矛矛与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矛矛,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王矛矛,工程师。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矛矛与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徽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矛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徽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矛矛诉称:原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滁州市乌衣镇合浦路8号“徽商公园壹号望湖苑2-201室”商品房等相关事宜,经与被告充分协商、达成了合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53.9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859799元。因被告欠原告债务没有清偿,由此双方以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款项与合同约定原告应予承担的购房款等额抵消的方式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开具收据,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却没有将原告购买的上述“徽商公园壹号望湖苑2-201室”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2、被告履行为原告所购地处滁州市乌衣镇合浦路8号“徽商公园壹号望湖苑2-201室”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审理期间,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滁州徽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我司不持异议,我司之所以没有将原告购买房屋所涉合同备案,系因原告所购房屋的购房款系以我司欠其款项等额抵消方式给付的,因没有现金首付款且我公司资金短缺,故没有将合同备案,等到我司一有资金即立即将合同备案。另我司为表诚意,已将原告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张兰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包括原告钱款在内张兰共出借2920000元给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年利率20.4﹪,借款期限1年,后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此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转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7日,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张兰的借款2981800元,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15年2月8日,被告致函张兰承诺欠张兰2981800元没有偿还,同意用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滁州市乌衣镇双洪公园地块徽商公园壹号商品房抵偿原告及张兰的欠款(其中张兰的房款1222173元,原告的房款859799元),对相抵后差额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及张兰偿还或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继续抵消。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南路555号徽商公园壹号望湖苑2幢201室以859799元出售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9986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望湖苑2幢201室购房款(冲创元债权),收款方式注明:欠款冲抵购房款。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让承担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成为债务人后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折价偿还对原告的债务,继而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矛矛与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