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刀计诉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刀计,王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刘刀计,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57********,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糜地梁嘎查4社123号。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鄂托克前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文清,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4********,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新寨子嘎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84332-8,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代表人何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省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刀计诉被告王文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刀计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王文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刀计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文清驾驶宁ANX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川镇糜地梁新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新鸽”牌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鄂托克前旗医院治疗,现在康复治疗过程中,颈部受伤造成原告丧失部分体力劳动能力,需长期修养治疗。该起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刀计负次要责任。被告已在保险公司领取了赔款,却不给原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医疗、陪床、交通、住宿、伙食补助、今后治疗费及颈椎受损后遗症、康复治疗费)损失15000元和车辆损失费6075元,共计210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鄂托克前旗医院病历、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鄂托克前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支、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5支。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花费。②交通费票据14支。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为199元;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④鄂托克前旗文祥钣金喷漆维修部发票1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施救)1600元;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6075元;⑥收据1支.证明车损鉴定费用;⑦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2500元赔偿金;⑧被告王文清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修车或赔偿车损。被告王文清辩称,事故发生后,经鄂托克前旗交警队调解并已经完全履行,故不再给原告赔偿。并认为车损价格认定过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首先,因宁ANX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且被告人寿财险依据鄂托克前旗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已经给予了被告王文清和原告刘刀计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赔偿。如果发生了新的费用,也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偿额再予赔偿。其次,原、被告在鄂托克前旗交警队的主持下已就该起事故协商一致并就此了结。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刀计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和保险理赔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全部赔偿款以及人寿财险已经支付赔款4513.46元(含车损费2000元)。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第2014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由是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调解协议(其中车损待价格鉴定而未实质处理)以及终结事故处理等事宜。②证人刘登成的证言。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刀计应被告王文清的请求,由证人代书收款证明的同时被告王文清并未给付钱款。且原告刘刀计、被告王文清均无异议。③王文清的保证书,理由是原告刘刀计和被告王文清均无异议,也证明了原、被告争议的车辆未予维修或车损未赔偿的事实。④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鄂托克前旗文祥钣金喷漆维修部发票1支。理由是价格鉴定机构是经过原、被告共同协议的结果。真实反应了事故发生车辆施救(拖车)费和车损维修费用。⑤保险理赔单。理由是原、被告无异议,证明了人寿财险给予被告王文清理赔款4513.46元(含车损费2000元)。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可:①鄂托克前旗医院病历、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各一份;鄂托克前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支、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5支、交通费票据14支。理由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已经双方协议处理并履行完毕。②原告刘刀计的收款证明,理由是该证据形成的目的是为了从人寿财险得到理赔款的前期必要手续,被告王文清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刘刀计赔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文清驾驶宁ANX9**“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川镇糜地梁新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刘刀计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刀计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以下简称鄂前旗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文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刀计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刀计在鄂托克前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经鄂前旗交警队调解,双方就原告刘刀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共计赔偿3881.51元和“新鸽”牌三轮电动车车损达成一次性了结事故纠纷协议。其中“新鸽”牌三轮电动车损失协议为“以法定定价机构定价为准”。后被告王文清按照协议赔付了原告刘刀计人身损害损失,而车辆损失一直未予赔偿。被告王文清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刘刀计书面保证负责维修原告刘刀计的受损车辆和给付车辆施救(拖车)费。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刀计应被告王文清的要求,以获得人寿财险的理赔款为目的,向被告王文清出具了收到理赔款9685.90元的证明。2014年11月10日人保财险根据被告王文清出具的相关手续,给予了被告王文清理赔款4513.46元(含车损费2000元)。2015年3月10日,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了鄂前价鉴字[2015]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新鸽”牌三轮车车损为60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系一起轻微交通事故,鄂托克前旗交警队按简易程序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纠纷处理协议,并部分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诚信履约。故原告刘刀计的医疗、陪床、交通、住宿、伙食补助、今后治疗费及颈椎受损后遗症、康复治疗费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车损未及时鉴定而未得到赔偿。被告王文清已从人寿财险取得了原告刘刀计车辆损失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限额)2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刀计。对于车损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刘刀计和被告王文清依过错责任分担。故被告王文清以赔款已付清,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刀计的损失核算如下:①车辆损失6075元;②车辆施救(拖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7675元。其中,人寿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刀计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文清赔偿3972.5元(5675元×70%),原告刘刀计自负1702.5元(567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刀计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共计7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刀计2000元(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王文清从已取得的保险赔款中给付原告刘刀计2000元),被告王文清赔偿3972.5元,原告刘刀计自负1702.5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刀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8元,减半收取163.44元,鉴定费120元,共计283.44元。由被告王文清负担198.44元,由原告刘刀计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