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任军与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军,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军,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郭沛锡,文化宫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军与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任军、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盛春,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7.32元(实收62997.25元,任军交纳58107.32元;阿克苏地区工人文化宫交纳4889.93元,应交100元,多交4789.93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孙 万 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