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容县容州镇普宁街97号陈某的房间收废旧时,盗走陈某的人民币5322.7元及港币1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卢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与谢某到容县容州镇普宁街97号五楼陈某家收废旧,卢某在搬废旧下楼时将陈某挂在房间墙上的装钱包的塑料袋盗走。陈某发现钱包不见后,就询问卢某,卢某表示其没有见到钱包,后陈某及其丈夫何某在卢某装废旧的人力车的废旧堆中找到被盗的人民币5322.7元和港币10元。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在现场将卢某抓获,并将从现场提取的人民币5322.7元和港币10元返还给陈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丈夫何某叫了两个收购废旧的中年男人到其家收废旧,其将一个装有钱包的塑料袋挂在房间的墙上就到厨房搞卫生,几分钟后,其发现装有钱包的塑料袋不见了,其丈夫何某就下楼找拿废旧下楼的中年男人,不久,其也跟着下楼,见到其丈夫拿住其钱包,但里面的钱不见了,中年男人否认拿了钱包里的钱,后其丈夫从中年男人装废旧的人力车上的垃圾袋里找到了其被盗的钱。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叫了两个收废旧的中年男人到其家收废旧,不久,其妻子陈某对其说她放在墙上装钱包的塑料袋不见了,其马上下楼找拿废旧下楼的中年男人,但对方不承认拿其妻子的钱,其就翻看中年男人拿下楼的废旧,找到了其妻子的钱包,但里面的钱不见了,中年男人还不承认拿了其妻子的钱,后其在中年男人装废旧的人力车上的垃圾袋里找到了其妻子被盗的钱。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与卢某到容县容州镇普宁街收废旧,不久,女主人说她装钱的袋不见了,卢某没有承认拿了女主人的钱,后来男主人从卢某收废旧的人力车上的垃圾袋里找到了女主人的钱。4、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从现场扣押到人民币5322.7元和港币10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到的钱币全部返还给陈某。5、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和卢某均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普宁街97号五楼。6、指认赃物照片,证明卢某指认其盗窃到的塑料袋里除了有钱币外,还有陈某的身份证、婴儿的裤子等物品。7、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与谢某在容县容州镇普宁街97号收收废旧时,其一时起了贪念,将主人一个装有钱包的塑料袋拿走,其将钱包里的钱放在装垃圾的袋里藏好,将钱包丢弃到旁边的垃圾堆里。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对卢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撤回告诉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梁东丽代理审判员梁XX人民陪审员窦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