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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贾某甲从事家具生产、加工工作,因缺乏流动资金,便通过张某乙介绍,于2014年X月X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X月X日还款。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以其名下的京QXXX**号本田牌汽车及工厂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贾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被告用其汽车和工厂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证据三、证人张某乙到庭证言。证明被告贾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贾某甲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事项、数额及时间等内容,且有被告贾某甲签字确认,证据三与证据二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被告贾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X月X日,被告贾某甲从原告张某甲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3日还款,且被告以其名下的京QXXX**号本田牌汽车及工厂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且该借条由张某乙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名。此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甲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艳审 判 员  卢爱君人民陪审员  张志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