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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桂田、于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桂田,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禹城市。被告马桂田,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宗林,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邢爱红,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崔玉芬,女,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桂田、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猛、被告马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马桂田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4日本金仍欠92042.0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桂田、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马桂田辩称,原告的起诉情况属实,我贷款养猪赔了,我尽量努力把钱还上。我保证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桂田以养猪为由,经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担保,向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9月2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以被告马桂田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以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桂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万元。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在合同期内,被告马桂田于2013年11月18日使用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11‰,到期日2014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84.62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于2015年3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本金27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215.3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马桂田,被告马桂田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作为被告马桂田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2215.3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本金99915.38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本金94915.32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本金94915.32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按本金89915.32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本金84915.32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实际交付日按本金82215.32元,月利率11‰计算)。二、被告于宗林、邢爱红、崔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马桂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马桂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洪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