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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威远县。法定代理人李文先,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建设村**组*号,系被告之父。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关系一般,结婚后一直缺乏沟通,我又长期在外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内向总是没有任何理由,无端猜疑我与他人不正常交往,无论我怎样解释都无法打消被告的猜疑。2003年正月我再次外出打工,2008年曾经回来与被告协商离婚,在社长及好友的主持下,被告先是同意协商离婚,后又反悔,迫于生计我再次外出打工,期间从未回家,并且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结婚登记的状况。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长年不同处一地,未共同居住多年,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曾经村社调解离婚,但未达成协议。4、原告在福州打工的同事曾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人所知道的原被告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且原告曾不时向家里和儿子汇款。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2014年10月在福州台江区燕子饮食店打工,与被告长年分居。6、五张机票及一张工商银行ATM机取款单,佐证原告长期在福州打工居住的事实,以及今年回家后曾给付500元给被告的妹妹代为帮儿子购买衣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文先辩称:原告所述部份不实,自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关系一直都较好。原告外出打工三年后,又去搞传销,被告去找原告,原告又不愿意回家,后双方到福建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回家后,原告娘家要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道歉后,原告父亲认为被告道歉不深刻,在被告家打了被告两耳光,原告就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后第二年下半年,被告即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到自贡,荣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10月被告精神分裂症再次复发,到威远县国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及经济帮助费180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其辨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病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属精神三级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和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谈婚,199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争执,2008年原、被告双方回家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的父亲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父亲打了被告两耳光,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其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9年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到自贡市、荣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期间,除曾给付500元给被告的妹妹代为帮儿子购买衣裤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婚生子抚养义务。2014年10月被告因病复发,到威远县国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现尚在住院治疗中,原告坚持离婚,需原告一次性补偿子女抚养费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共计180000元,原告如不同意给付,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不与被告联系。2009年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2014年10月被告因病复发,到威远县国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从2009年起先后经自贡市精神病医院、荣县精神病医院、威远县国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治愈,属久治不愈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其对婚生子履行了抚养义务,而在此期间被告虽患病,但婚生子仍随其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在子女抚养上较原告履行更多义务,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子女教育成长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从2008年起计算至2014年11月婚生子独立生活期间,因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其对劳动、生活等均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患病的时间、治疗周期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经济帮助费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补偿费30000元、经济帮助费300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友审 判 员  邵四新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