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罗某。被告莫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儿子莫某乙。儿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造成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不好。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忻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莫某甲辩称,原告不顾及幼小孩子心灵受到创伤,想方设法创造离婚条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恳请法院尽力挽救这个即将破裂的家庭。若确实无法挽回,望法院判决儿子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原告于2013年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带其儿子外出至今,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期间双方未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作和好工作。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随被告外出居住生活,具体地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亦未能提供,对于原告请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乙随被告莫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常安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人民陪审员 莫利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