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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鄂与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鄂。被告:李燕,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鄂诉被告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鄂、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鄂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凯瑞便利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2万元,商品价值20.7万元左右,原告共计支付30万元,同时被告将店铺的所有权转给原告。随后,原告动员店员进行盘点库存,发现货品实际价值只有14万元左右,大量账面商品根本不存在。被告曾承诺如果账面商品有差异,被告会退给原告差额。另外,原告2015年1月10日发现,2015年1月3日晚上,店铺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其中7700多元的商品被被告莫名转出;2015年1月2日,被告还转出了2000多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解释库存差异的原因,但一直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燕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协商店铺转让款共计339800元,原告实际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交接店铺,在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后,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独立经营店铺,赢利和亏损是个人能力问题,与被告无关。所谓被告承诺不会发生亏损,无客观依据。同时,根据交易习惯,应当是对转让物进行明确价值认定后才支付转让款,但原告称支付了转让款后才进行盘点、发现库存减少,无事实依据。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其他店铺强拿商品,被告曾报案,并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作为定金,预接手被告所经营的凯瑞便利店。2015年1月3日,原告又支付25万元转让费,被告将店铺的所有权及商品转移给了原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店铺的店员将商品进行了盘点。2015年1月3日,原告接手店铺后进行经营,出现亏损,遂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现在店铺经营亏损,与被告之前的承诺不符,要求与被告协商一个解决方案;被告称,原告重新清点货物后拟一个协议,第二天看协议;原告要求协议中要有一条“以后不亏损”,被告称不能保证。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电话联系:原告称因店铺亏损很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解决问题未得到被告认可后,又提出2万元全部处理完,被告称无法一次性支付,并要求双方签协议,给原告出具借条,“我(被告)起草个协议,你(原告)看看,咱要同意,都签了,我准备准备给你打电话”;原告说:“但这2万元的前提是我的货没有少,一旦我的货再少,我会再找你”;被告说:“行,你弄清楚了咱再签这个协议”。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网上支付截屏、盘点表、电话录音、转让协议(草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30万元价格受让了被告的店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对双方议定的库存商品数额多少无法确定,且事先双方没有对商品共同盘点,原告就接手了店铺并进行经营,之后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商品进行了盘点,原告以单方盘点的数额为依据,称库存短缺很大,显然不合适。原告接收了店铺,即视为其同意并自愿接收店铺内的商品,店铺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商品短缺风险。录音证据中虽然能反映双方有过补偿的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同意赔偿的依据。本案的转让款已经支付,店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转让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3日履行完毕,此后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