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执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永青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076号罪犯张永青,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5月2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退交赃款,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2014)徐刑执字第0016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2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物料管理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永青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考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永青的刑期减去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