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同系中国兵器昆明疗养院员工。2015年1月份,李某某与杨某甲因QQ聊天发生争执,此后李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等人多次发生争执。直到2015年2月2日21日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邀约杨某甲在兵器疗养院门口理论,后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张某某三人携带木棍、钢管等工具前往疗养院门口,并在红塔西路与怡兴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某被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四人持棍棒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36045.29元、护理费4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45.29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但辩称暂无赔偿能力。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出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指认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针对其赔偿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9张,欲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此次损伤支付住院预交款17000元。2、欠费通知单1张,欲证实2015年5月29日,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欠费通知单,证实李某某住院经费已欠13745.29元。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号四张及威宁县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就医结算凭证2份,欲证实2015年4月14日、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医院支付挂号费、诊疗费共计10元,自付医药费561.67元。4、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欲证实2015年2月2日,李某某支付急救费90元。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查,对于预交款收据、欠费通知书、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形式合法,且能够与鉴定意见中的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威宁县医院的门诊号四张机普通门诊就医结算凭证2份,因没有相关病历资料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本案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同系中国兵器集团昆明疗养院员工。2015年1月份,李某某与杨某甲因QQ聊天发生争执,此后李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等人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2月2日21日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QQ聊天邀约杨某甲在兵器疗养院门口理论,后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张某某三人携带木棍、钢管等工具前往疗养院门口,在红塔西路与怡兴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某被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四人持棍棒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因此次损伤支付医疗费30835.2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起因系被害人李某某挑衅邀约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045.29元,本院依据经本院认证的证据支持医疗费30835.29元;护理费4000元因无相关的住院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人王某应承担的费用为30835.29元×0.7=21584.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