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湖南省衡南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路37号附近,因咪表停车收费问题与广州市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胡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持砖头殴打被害人胡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被钝性外力致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造成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吴某的量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求情书、收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明云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