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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营合乡煤厂村大黄土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5********。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猫场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营合乡煤厂村大黄土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83年9月,我与被告汪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1984年10月,我与被告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汪甲、长女汪乙、次子汪丙、次女汪丁。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汪某某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3月,我外出与被告汪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的情况;书证(织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上列书证书证(、书证(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宋某某离婚。1997年3月,宋某某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汪甲、汪乙、汪丙、汪丁随我生活。要求宋某某给付我抚养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各自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180000元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共计182300元。欠汪某8000元、杨某5000元共计13000元的共同债务,要求宋某某与我平均承担。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汪乙证言,内容为,宋某某系我母亲,汪某某系我父亲。我父母亲感情不好,常发生吵闹。我母亲宋某某外出已经十余年。我母亲宋某某与父亲汪某某分居生活期间,我母亲常回来看望我与其他姊妹,常给予我父亲生活费。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与被告汪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已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证人证言(汪丁证言,内容为,宋某某系我母亲,汪某某系我父亲。我父母亲感情不好,常发生吵闹。我母亲宋某某外出已经十余年。我母亲宋某某与父亲汪某某分居生活期间,我母亲常回来看望我与其他姊妹,常给予我父亲生活费。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与被告汪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已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上列证人证言(、(,原告宋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汪乙、汪丁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汪乙、汪丁系原、被告的女儿,与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宋某某是否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只有作为原、被告子女的汪乙、汪丁才有切身感受。汪乙、汪丁所作的宋某某对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的证言应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给付其分居生活期间的孩子抚育费180000元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共计182300元及要求宋某某与其平均承担共同债务13000元的答辩主张依法是否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1984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198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汪甲,198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汪乙,1988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汪丙,1990年3月3日生育次女汪丁。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不需再行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3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汪甲、汪乙、汪丙、汪丁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原告宋某某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1984年10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补办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延至1994年2月1日,原告宋某某已年满二十周岁,被告汪某某已年满二十二周岁。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宋某某不愿意与被告汪某某和好生活,坚持要求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给付其抚养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各自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180000元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共计182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以外,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抚养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认为原告宋某某已履行了抚养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的义务,且宋某某与汪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对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已实际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汪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宋某某给付其抚养孩子汪甲、汪乙、汪丙、汪丁各自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180000元和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300元共计1823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汪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与其平均承担共同债务1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共同债务13000元。汪某某要求宋某某与其平均承担共同债务13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