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福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福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居委五组。法定代表人郭乐,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福云,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福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5月12日续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以一些与物业服务不能解决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问题为由拒不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福云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62属实,但以原告未将其装修保证金退还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何福云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小区××幢××室房屋业主,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何福云按每季度136元缴纳物管费用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何福云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福云的配偶曾朝会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领取装修保证金500元,并签字确认从装修保证金中扣减被告何福云欠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福云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何福云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何福云以原告未退还装修保证金为由,拒绝缴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62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福云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何福云缴纳物业服务费862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2元。如果被告何福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福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