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保连与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连,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潘保连。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潘美富。原告潘保连诉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保连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保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9元,本院减半收取774.50元,由原告潘保连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