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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庆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付,王友祥,王爱萍,陈庆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付,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系被害人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祥,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霍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萍,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霍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华,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霍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华犯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付、王友祥、王爱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六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付、王友祥、王爱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庆华因怀疑其丈夫与同村民组受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多次到受害人家中闹事,受害人丈夫王红付为此要求陈庆华赔偿了2600元。陈庆华因此忌恨在心,多次向徐某某讨要赔偿款未果,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陈庆华从家中步行至徐某某家中,见徐在厨房,遂上去与徐理论,并且发生厮打。陈庆华将徐某某推倒在地,骑在徐身上,双手掐住徐的颈子,直至将其掐死,期间徐某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致陈庆华颈部、嘴角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陈庆华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一口棺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搜查、人身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华无端猜疑,迁怒他人,对受害人徐某某采用扼颈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陈庆华系限制责任能力,又系初犯、偶犯,且陈庆华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陈庆华从轻处罚。陈庆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庆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增加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庆华故意杀害被害人徐某某,致其死亡,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付、王友祥、王爱萍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庆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采用扼颈等手段故意杀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庆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时,根据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和陈庆华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贤生代理审判员  宋兴林代理审判员  徐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