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明诉被告张瑞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明,张瑞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刘殿明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张瑞华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原告刘殿明诉被告张瑞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明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围场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一、二、三、四、十一、十二组房后的39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每亩转包费500元,合计转包费每年195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只给付5万元,尚欠145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4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瑞华辩称,因原告在2013年拖欠被告冬储费用11435.00元,经协商其本人同意在2014年与被告合伙耕种其承包的山湾子乡半壁山土地,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将该土地的相关部分让李文辉耕种,后二人破坏性耕种,双方无法继续合做,经协商由被告继续耕种土地,由被告结算土地承包费,经实测土地为311亩,并非390亩,双方最后经结算按每亩200元的标准,抵顶原告拖欠的冬储费11435.00元,被告另给付原告5万元承包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承包费,故此原告所诉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殿明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围场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刘殿明(以下简称乙方),承包面积,甲方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将一、二、三、四、十一、十二组房后现有耕地390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管理使用。承包土地形式属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承包期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及交纳方式,1、该土地承包费为:2012年至2014年3年度,每年每亩支付现金200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7年每年度支付现金260元人民币,2018年至2021年,每年支付现金300元人民币。承包土地附着物的处置,乙方按照全部买断的形式施行,申请砍伐的林木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所砍伐的树木果树按每棵元,杨树按每米元计算,全部归甲方个人所有,乙方也可自行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该土地的开发利用上进行监督。根据自然环境有权对山洪排放、井渠配套、防风林带建设、田间林路修建进行合理规划。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划每亩一眼井进行配套,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土地。3、机井配套设施、防风林带、田间道路,占用哪个居民组的土地,合同期满后,随着土地走,归哪个居民组所有,其它的附属生活设施,乙方可自行拆除。合同中还有其他条款约定。2014年原告将其承包土地转给被告耕种,2014年6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145000.00元。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鉴字(2015)第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刘殿明承包租赁的位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的耕地2014年度土地租赁价格每亩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取得了390亩土地经营权。2014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被告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刘殿明承包租赁的位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的耕地2014年度土地租赁价格每亩为人民币500.00元,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价额为每亩500.00元,被告主张承包地不是390亩,而是311亩,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耕种土地的测量记录拟证明耕种土地是311亩,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人员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土地为311亩,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不予采纳。被告应对下欠的土地承包费承担给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殿明承包费145000.00元(500.00元/亩×390亩-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铁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