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伟刚与周年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刚,周年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黄伟刚。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年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四楼。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伟刚诉被告周年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周年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刚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周年权驾驶苏M×××××雅阁牌轿车由上黄杨渚村开往上黄集镇,09时55分左右,周驾车沿上黄集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黄自来水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8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年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伟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M×××××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其余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具体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年权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苏M×××××雅阁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年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8月15上午,被告周年权驾驶苏M×××××雅阁牌轿车由上黄杨渚村开往上黄集镇,09时55分左右,周驾车沿上黄集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黄自来水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黄伟刚驾驶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年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155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年权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19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审理中,原告黄伟刚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致黄伟刚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黄伟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汝清出生于1927年1月13日,母亲胡招娣出生于1931年9月24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庭审中,原告黄伟刚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损失:医疗费11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73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护理费10950元(7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8804元(其中父亲4402元=23476元/年×5年×15%×÷4人;母亲4402元=23476元/年×5年×15%×÷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后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7500元),误工费40370元(3670元/月×11个月,原告为此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清单、溧阳市飞跃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聘用的电焊工,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费1980元(含评估费50元),要求赔偿298347元,由被告承担263073.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1953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分别认可60元/天和90元/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计算有误,应为8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系数认可7500元,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50元(50000元×15%×70%);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可8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被告周年权不同意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评估费要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伟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年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伟刚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年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黄伟刚与被告周年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周年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伟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周年权承担原告损失的7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370元,虽然提供相关证据,但尚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670元,故本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92元计算,计39864元(44092元/年÷12×11个月)。原、被告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黄伟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52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39864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含评估费50元),合计297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5861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1552元,尚余164309元,由被告周年权承担其中的75%,即123232元,该款项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11552元,由被告周年权承担75%,即86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年权已支付原告70000元,实际多支付原告6133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伟刚各项损失合计245212元(其中支付原告黄伟刚183876元,支付被告周年权61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伟刚负担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