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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和同村人用钢筋撬了邻村柳家村牌旁的土和垃圾池,当天下午15时许,汪某某前往柳家村时,和村民发生冲突,汪某某用木棍打了柳某甲,致柳某甲头部和手受伤。柳某乙在混乱中被汪某某打伤并摔倒在地。经鉴定,柳某甲、柳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和同村人用钢筋撬了邻村柳家村牌旁的土和垃圾池,当天下午15时许,汪某某前往柳家村时和村民发生冲突,汪某某用木棍打了柳某甲,致柳某甲头部和手受伤。柳某乙在混乱中被汪某某打伤并摔倒在地。经鉴定,柳某甲、柳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4年3月31日柳家自然村及伤者与曹家自然村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家自然村付给柳家自然村及伤者人民币19万元,并予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控辩双方对该意见书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说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4)1259号、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为了化解潜在矛盾,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