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汪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长期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等方面关心甚少,原、被告长期分居,无法沟通。2014年12月1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结婚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配,结婚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台临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怠于应诉,并无积极要求挽回婚姻之表示,故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就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陈某乙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为宜,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原告主张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付至婚生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