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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8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侯某某行驶至绛县人民医院附近等人时,被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85.6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违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乘侯某某行驶至绛县人民医院附近等人时,被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85.6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在哈尔滨粥屋吃饭,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我让他过来,我把他带到二楼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了两瓶42度红盖汾酒,我们四个男的把两瓶红盖汾酒分着喝了,每个人大概喝了半斤,喝完酒后,15时左右,赵某某开着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拉着我去了县医院路口等我媳妇送钱过来,听到车后有人打喇叭,我们以为挡了路,就把车靠到路边,有两个交警来到车前对赵某某进行查验机动车证件,发现赵某某有饮酒行为,交警队民警把赵某某带到交警大队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其准驾车型为b2的情况,吉利美日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原某某的情况;4、驾驶违法车辆照片,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是其酒后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情况;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1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人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285.62mg/100ml的情况;6、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抽血的过程;7、人民警察证,能够证实侦查人员的资格情况;8、侦查终结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车涉嫌危险驾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8年7月6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本村的朋友(某某)请保险公司的人在哈尔滨粥屋吃饭,我们在二楼哪个包间记不清了,六男两女,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共喝了两瓶42度红盖汾酒,我和某某还有保险公司的两个男的平分喝的酒,15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就离开饭店了,我驾驶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拉着狗头行驶至县医院附近等人,在等人的过程中,交警大队的民警就过来了,对我进行检查,发现我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把我带回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