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张立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荣,陈秀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荣。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友(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荣与被上诉人陈秀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王文友,被上诉人陈秀英及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称于2007年11月将其承租的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倚虹中里12号楼4门301号房屋置换得款260000元,被告将该款全部持有。被告在庭审中称关于卖房款是多少钱以及该款在哪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被告将卖房款全部持有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录音证实原告承租房屋置换所得房款260000元由被告张立荣持有的事实。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4604.6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承租房屋置换所得房款260000元由被告张立荣持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自认的持有款项事实的多段录音佐证,该证据的取得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并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上述录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对于被告占有原告款项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但是考虑原告从卖房后开始在被告名下房屋居住至今,亦会产生房屋使用费用。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立荣返还原告陈秀英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9元,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张立荣负担4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理由为,原审只认定了上诉人持有260000元卖房款之事实,却遗漏了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之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倚虹中里12号楼4门301号房屋置换得款260000元并由其持有未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置换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70000元,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签字的二份收条,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之事实存在。由于录音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70000元,而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经签订过协议,上诉人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即给付了被上诉人30000元,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协议及收条均为自己签字,故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返还被上诉人房款2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张立荣返还被上诉人陈秀英卖房款23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秀英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立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张立荣负担4265元,由被上诉人陈秀英负担2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立荣负担3432元,由被上诉人陈秀英负担1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吴狄红审判员 安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卫锋速录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